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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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0106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从合肥火车站乘上G7574次列车。当日14时30分左右,列车运行至南京南至镇江区间时,陈某在7号车厢窃得旅客侯某放于行李架上黑色布质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将现金放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内,后至5号车厢坐下。随后陈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所窃现金50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民警另从被告人陈某钱包内提取到现金2300元,其中有1600元冠字号与另一案件失主陈某三被窃现金冠字号一致。经查,该钱款系杨某(另案处理)盗窃后转移给陈某的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冠字号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三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杨槿
人民陪审员张丽萍
书记员陈笑笑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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