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豫03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3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阻碍执行公务,2018年9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9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秋,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嵩县某某镇某某村家中私自搭建炼金作坊为他人加工提炼黄金。2020年6月8日晚,刘某某在使用煤球焚烧含金铅块、矿石精粉等材料提炼黄金过程中,释放大量一氧化碳及高浓度铅粉尘等有害物质向四周扩散,至9日凌晨一时左右,造成其妻子李某某中毒死亡,其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及邻居李某乙有中毒昏迷送医院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和证人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备安全设施的小作坊炼金,因疏忽大意致其妻子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书记员程亚川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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