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207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
单位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06日出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被告邓某某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12月8日,本金9991.03元,利息259.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6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67.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20年12月8日,本金9,991.03元,利息259.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6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67.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1.03元,利息259.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6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67.77元,(截止至2020年12月8日),并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李睿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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