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杨某1等与元谋县元马新胜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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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21)云2328民初40号

原告:杨某2,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杨某1,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楚雄市北浦中学在校学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母),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元马新胜大酒店,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WH3KXL。
负责人:郭庆,系该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2系死者杨愈聪之妻,原告杨某1系死者杨愈聪之子。2020年7月28日,杨愈聪入住被告新胜酒店八楼8803号房间。2020年7月31日11时许,杨愈聪打开防盗钢网窗,将上半身伸出窗外,趴在窗户边打电话。因手机滑落,杨愈聪在欲图捞回手机过程中坠落地面死亡。新胜大酒店8803号房间窗户下沿距离地面84厘米,窗户开启宽度为48厘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员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国家对宾馆窗户设置的尺寸、高低,以及窗扇开启大小并无统一规范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在保障消防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为参与该场所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舒适的环境和服务。作为住宿业经营者,在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做到理性、善良地保障旅客在酒店内正常活动不发生危险,即应认为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杨愈聪打开防盗钢网窗,将上半身伸出窗外,趴在窗户边打电话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个理性顾客在酒店房间内正常活动的范围。且手机滑落及杨愈聪在捞回手机过程中坠楼属于意外事件。要求经营者对顾客超出正常活动范围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承担保障义务,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酒店窗户是为室内通风采光而设置,如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求,必将使酒店经营者过于谨慎,影响室内通风采光,损害社会公众在酒店住宿的舒适度或增加消防安全隐患。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的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而将身体伸出窗外容易发生坠楼事件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不属于隐蔽性危险。二原告以窗户设置过低,窗扇开启过大为由,认为新胜酒店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加提示和防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2、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原告杨某2、杨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汝晶
书记员起雅梅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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