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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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47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利,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赣C×××**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261072元、66640元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9日0时0分至2019年11月18日24时0分、2018年12月16日0时0分至2019年12月15日24时0分。
2019年11月12日18时45分,卢某某驾驶湘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何某全、何某恩、何某雄、何某林、卢某方5人)由南雄市区沿南雄市康绿宝大道往国道323线方向行驶至G323国道275KM+500M(G220国道2193KM+230M)广东省雄市古市修仁路段,驶入323国道左转弯借道往始兴县方向行驶时,与始兴县方向往南雄市珠玑镇方向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卢某某、何某全、何某恩、何某雄、何某林5人受伤、卢某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全、何某恩、何某雄、何某林、卢某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载明胡某某驾驶车辆超载15585KG。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花费8000元拖车费。2021年1月20日,被告对赣C×××**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车辆损失为1501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辆赣C×××**号车的行驶证表明,证件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卢某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0日,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赣C×××**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到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现原告驾驶员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相关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驾驶员胡某某在事故中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扣减10%的绝对免赔。原告车辆赣C×××**的车辆损失15015元,已经被告确认,应予认定。施救费系防止扩大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车辆发生地至高安的拖车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015元(15015+4000),扣减10%超载免赔,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711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11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克诚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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