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舒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舒园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龙城小区**楼****的居民,从2012年5月22日成为龙城小区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创建文明城市的过程中,南寒街道办事处对该小区进行升级改造,2020年4月30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舒园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发布龙城小区实施全封闭管理民意调查公告。随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办事处西矿街北社区居委会、舒园物业公司对龙城小区总计625户全体业主,总面积46221.08㎡,同意户数446户,同意面积32859.09㎡,均超过三分之二。2020年6月11日,被告舒园物业公司与西矿街北社区居委会,在该小区张贴公告,为改善龙城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加强外来人员管理,规范小区车辆的出入和停放,舒园物业按相关规定要求,在社区的组织监督下,开展龙城小区业主民意调查,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本小区实行刷卡出入管理,车辆门禁实行自动识别出入卡,收费标准是根据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并价服字[2014]67号文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舒园龙城物业公司通过虚构事实、断电等方式,超额重复收取、骗取业主们的各种费用,同时封闭小区再次榨取原告及业主的钱财,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西矿街北社区居委会、被告舒园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发布的《告知书》;2、判令三被告公开万柏林区西矿街295号龙城小区自2005年以来所有的物业服务、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3、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中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北社区居委会及舒园物业公司,共同发起龙城小区实施全封闭管理及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民意调查公告,本小区总户数为625户,同意户数已到达小区总户数三分之二,小区总面积为46221.08平米,同意的业主住宅面积占小区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符合物业条例的规定,也是该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故对原告撤销被告西矿街北社区居委会、被告舒园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发布的《告知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园物业公司公开龙城小区所有的物业服务,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门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被告舒园物业公司有义务公布龙城小区公共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在龙城小区内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原告要求被告舒园物业公司,舒园龙城物业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北社区居委会,连带返还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等共计1万元。物业部门收取龙城小区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等是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收取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部分物业收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舒园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也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对被告舒园物业公司关于收费的处罚决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舒园物业公司返还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等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六条、七十九条、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园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太原市××区内公布自2012年度每年的物业收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该条第五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贺某未能举证证明《告知书》的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其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太原市舒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告知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贺某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园物业公司收取龙城小区物业费、管网费、停车费等是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收取的,上诉人贺某提供的物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收取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且物价管理部门也未对该费用收取进行过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贺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2-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