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鲁0213民初6770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吕堂村**,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经销手机业务,被告称其有货源。2016年5、6月份,被告口头答应向原告提供手机,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38880元用于购买100部中兴手机、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44400元用于购买100部T2手机,原告将购机款打给被告后被告又称“手机提供不了,钱相当于借的”。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72800元未付。
原告为本次诉讼购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亦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328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偿还30000元借款后还款的事实,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在出具欠条后及时付清欠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7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2800元及利息(以7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1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璐
书记员刘涛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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