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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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8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2020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承德县下板城镇去承德县磴上镇,沿磴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磴上镇东三十家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在道路西侧步行的聂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聂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聂某1、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详细信息表,道路条件记录、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和检查报告单等、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和关于聂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复函、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当庭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张荣健
书记员雒明硕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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