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18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被告:胡某。
本院认为,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退还数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彩礼160000元,衣服钱8000元,共计168000元,关于见面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已经举行结婚仪式,确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情况,故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彩礼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应视为赠与,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关于原告购买的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环1对,足银手镯1对及庭审中被告认可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环1对,足银手镯1对,已由其带走,否认带走足金红宝石挂件,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挂件由被告带走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折价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返还原物为宜。关于被告的陪嫁物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被子2床、床单4套、化妆品2套及个人衣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据此,为反对高额彩礼,移风易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李某2、胡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李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环1对,足银手镯1对;
原告马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陪嫁物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被子2床、床单4套、化妆品2套及个人衣物。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16,被告李某1、李某2、胡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军
法官助理白小虎
书记员张荣强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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