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沈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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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51号

原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沈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马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某于2018年1月15日和2018年1月25日分别向孙某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2020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沈某与马某共同为孙某出具了6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借叁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借叁万元,以上现金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8年利息已付5500元,余5300元利息,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结。沈某、马某出具借据后,未偿还孙某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孙某提供的借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孙某和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孙某和沈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标准部分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无效外,借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沈某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马某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为债务加入,应当与沈某相互连带承担偿还孙某借款的责任,故孙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孙某主张借款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6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调整,对孙某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孙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5300元,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沈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亮
书记员杨绍慈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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