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苏0411民初6792号
原告:杨小林,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芳,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200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系被告之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阳路顺园八村南门段时,因操作不当,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电动自行车前部撞上同向前方行人原告杨小林,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杨小林至医院检查治疗并留院观察4天,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相关医疗费损失。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观小结、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4226.83元,系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4天(原告留院观察天数),计20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4天,计48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4天,计2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骨折后的建休期为5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实发工资为4820元/月,扣除其休息期内单位实际发放的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6028.2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843.03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小林各项损失20843.03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小林负担97元,由被告戴某负担103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尚文操
书记员李雯迪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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