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彭某等与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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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浙1003民初6431号

原告:王凤,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彭某,男,200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训,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52602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
法定代表人: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4756643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正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宏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媛,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凤与死者彭加友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与死者彭加友系父子关系。被告亚太公司原名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集聚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集聚区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后于2018年11月14日更名为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州集聚区分公司。2018年10月1日,彭加友与亚太公司集聚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亚太公司集聚区分公司,乙方彭加友;合同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经营需要与乙方自身条件,安排乙方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C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C项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听取乙方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等内容。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交巴士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将巴士公交场站、办公楼的保安、保洁承包给亚太公司,合同期限两年,约定了保安保洁服务要求、岗位人数、承包单价等内容,并约定保安实行每天12小时值班。彭加友被被告亚太公司调派至被告公交巴士公司下属的台州客运西站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9月10日,彭加友在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昏迷,被送至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CT诊断为桥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两肺炎性病变等,经住院治疗13天后,于同月23日出院。同月24日,彭加友死亡。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梗死。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王凤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17日,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加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承包了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场站、办公楼的保安、保洁工作,调派分公司的员工死者彭加友到台州客运西站从事保安工作。彭加友在值夜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多日后死亡。本案的争议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制度以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要件。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证明彭加友病发亡故的事实,还需要举证证明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彭加友从事保安工作,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非每日工作8小时以内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12小时并不等同于连续超时加班工作。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彭加友的工作情况与其发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王凤、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宇立
法官助理王亚红
代书记员王佳淑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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