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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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4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盗窃于2017年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速捕。

经审理查明,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宝丰县商酒务镇卫生院后徐某1手机店内盗走价值200元的红色老年手机一部。
2.2020年6月5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宝丰县商酒务镇焦楼村北消防队北谷某加油站办公室内,盗走价值1979.4元的小米牌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十余瓶矿泉水及几个馒头。
3.2020年9月8日上午11时2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徐某2家临街厢房内盗走价值1274元蓝色vivoY3手机一部。
另查明,2020年10月2日,上述被盗的蓝色vivoY3手机一部已发还徐某2。
谷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十余瓶矿泉水及几个馒头。
被告人徐某2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后供述了自己盗窃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谷某、徐某1、徐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焦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购买手机发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已退还部分赃物,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交代了自己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但当庭否认盗窃谷某加油站内财物,但不能对翻供原因做合理解释,其庭前供述与谷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某盗窃谷某加油站内财物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谷中要经济损失人民币19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娜
审判员王刚
审判员康书宾
书记员李晓彩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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