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车某在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出具收条。2014年1月27日,车某再次在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的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收条。上述合同及收条上均未载明债权人。2014年10月28日,车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车某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同日,车某出具收条。车某向王某偿还若干现金后,自2017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止,每月向王某账户汇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车某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王某,但因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其自认一直向王某还款,故一审法院对车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王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第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诉称46,000元借款中有之前所出借的30,000元及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的16,000元,但在车某提出16,000元系利息,并非实际支付的借款,且其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的抗辩,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使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清偿与否产生合理怀疑时,王某未能陈述具体还款时间、金额、还款方式,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应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4.6万元,除借款合同、收据外,并未提交交付凭证。车某抗辩称该1.6万元为3万元的利息。庭审中,王某与车某均表示双方在涉案借款往来之前互不认识。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针对3万元借款车某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在双方不相识且车某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车某关于1.6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王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在庭审中其未能作出合理陈述及进一步举证,且多次表示对具体细节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对该1.6万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还款凭证,经计算截至2019年7月份,车某已全部偿还涉案3万元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任宝君
审判员卢佳欢
书记员曲鹏达
(此件共5页,印15份)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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