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罪
(2021)辽07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大专文化,教师,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谢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关于谢某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载卷的被害人李某1、富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秦某、吴某的证言、谢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李某1、富某得知谢某抵押在其处的车辆被租车行追回,发觉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租车行并未报案,且案发时并无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应为李某1、富某,谢某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钱款数额6.35万元。原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因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对谢某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对该上诉理由及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谢某的违法所得,责令其依法退赔被害人。综上,根据谢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谢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赖志勇
审判员李岩
法官助理李言蹊
书记员郑文雅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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