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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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0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山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22时41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辽A××××**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大东区上园路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11号南北快速路下桥口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0.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文件、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被告人现场图片、涉案机动车照片、现场图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血样样本图片、情况说明等;执法记录仪影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赵希民
人民陪审员窦美玉
书记员王美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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