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28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姚市。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罗某、穆某、张某、杜某和证言,被害人何某、姚某、贺某、秦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二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奋
代书记员张颖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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