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诈骗罪一案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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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76344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76344看守所。

湖北省76344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6344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别人还贷款为由,持续高息借款,实际主要将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至2013年8、9月份时,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仍向张某己、王某乙高息借款,向张某己借款534,000元,向王某乙借款834,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不堪巨额债务,携家人逃离76344,当日仍向邴某乙借款5万元,邴某乙没有借给张某某。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借钱有一部分用于帮别人还贷款,一部分是高息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一部分又往外放出去了。别人欠我很多钱,造成资金紧张,我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9月24日外逃也是被逼无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2013年9月24日之前张某某向被害人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谎称倒贷款,事实是将借得的财产偿还了其他出借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也是在2013年9月24日后才确实无法维持这种状况,从而出逃,所以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别人还贷款、从中谋利为由,持续向被害人张某己、王某乙高息借款,实际主要将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至2013年8、9月份时,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仍向张某己、王某乙高息借款,向张某己借款534,000元,向王某乙借款834,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不堪巨额债务,携家人逃离76344,当日仍向邴某乙借款5万元,邴某乙由于没有钱,没有借给张某某。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1月21日20时许在渑池县城关镇小寨街一出租屋内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张某己提交的欠条5张证实,2013年9月9日到2013年9月24日张某某给张某己写欠条共计94万。

(2)王某乙提交的欠条11张证实,2013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给王某乙写欠条共计151万。

(3)张某甲提交的欠条证实,2013年9月5日,张某某为李祖涛担保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6日。

(4)尹某提交的欠条证实,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借款人为张某某,向尹某借款28万元,利率2.6分,用7634445轴承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作抵押。

(5)(2013)冠立保字第号76344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证实,76344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准许76344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3年9月24日查封了张某某、孙某的办公室四间、厂房一处,被查封人未签字。

(6)张某甲、邴某乙与张某某联系的手机短信(张某甲与张某某短信联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25日,邴某乙与张某某短信联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27日)证实,张某某和张某甲、邴某乙之间有借贷来往,从张某某给张某甲、邴某乙的回复内容可以看出他自称与信用社有联系;邴某乙的短信显示,2013年9月24日上午张某某向其借款十一万元,由于邴某乙没有钱,最后张某某向其借五万元,邴某乙由于没筹到钱,没借给张某某。

(7)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及76344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河南省县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1月21日20时许在渑池县城关镇小寨街一出租屋内将张某某抓获。2014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76344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河南省县看守所将张某某提解回76344,并于2014年1月23日12时将张某某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2013年元月份张某己认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以倒贷款的名义向张某己借钱,有时事先扣除利息,有时不扣。至案发时欠条上显示的借款有94万,另有四万元是张某某临走前所借,没有打欠条。所提供的五张借条上的时间是借款到期后不断更新所形成的,不是借款的初始日期。五张欠条中,有把张某某所欠的利息加进本金重新打条的情况,但是具体是哪一张记不清了,除了2013年9月20日的94,000元这张,其他四张欠条上的借款有没有事先扣除利息记不清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7月份以来,张某某以倒贷款为由向王某乙、邴某乙借款,2013年9月25日发现张某某一家人逃走了,欠条显示还有151万元没有偿还。所提交的十一张欠条中有没有把张某某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打条的情况记不清了。

(3)被害人邴某乙陈述证实,张某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以倒贷款为由向王某乙、邴某乙借高利贷,一般是事先扣除利息,欠条上有151万本息未偿还,张某某跑之前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邴某乙借款24,000元,也没有偿还。欠条上的日期不是借给张某某钱的初始日期,是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不断更新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倒贷款为由向张某己借款,尚有98万元未偿还。现有五张欠条上显示的日期并非初次给张某某现金或转账的日期,是欠条到期后不断更新的结果,除2013年9月20日这张欠条外,其他欠条上显示的钱是什么时候借给张某某的、是不是一次借给他的、有没有事先扣除利息记不清了。大部分都是到期结息,偶尔是事先扣除利息,张某某一直都是按期结息,只是从2013年8月底到他走,没再结息,本金结算过,但是还清的很少。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是通过认识的张某某。认识之后,借给过张某某钱,也介绍张某丙、575借给过他钱。本人就借给过张某某一次款,10万元,他用了一星期左右就还了,没跟他要利息。银行明细上显示跟他之间有很多次交易,是因为别人让张某乙帮他们转账转的。在张某乙转账电话上给张某某转过款的有张某丙、575,张某某还带着张某乙不认识的人往他那里给张某某转过账。一开始他说他经营着轴承生意,进货用,后来听说他借款为了倒贷款用,就是帮别人还上贷款,别人贷下来之后再还给他,可能从中吃利息差。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4、5月份通过张某乙认识的张某某,认识没多长时间后,张某乙跟我说张某某这个小孩还行,看着挺稳当,能不能借给他一些钱,进货用,张某某也跟我说过,我就开始借给张某某钱。一开始的时候,张某乙在我和张某某之间做过担保,我通过张某乙的电话转账机给张某某转过款。后来张某乙不参与这个事了,我就直接跟张某某联系,又借给他一段时间。我每借给他一笔款都让他给我打欠条,每一笔都是事先扣除利息。到期他不还本金的话,就重新打条,就是更新一下日期,本金不变。借款期间一般是一个月左右,利息一开始是三分左右,后来是五分左右。一开始他按时结息,后来他就不大准时了。到最后,他还欠我60多万的本金没还。一开始说是进货用,后来就说倒贷款。他说他是他村里的信贷员,村民有好多做生意的,到期有还不上款的,他帮人家把款还上,人家把款贷下来后再还给他,他从中吃点手续费什么的。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我通过张洪岩认识的张某某。我认识张某某之后,渐渐熟悉了,熟悉之后他开始跟我借钱,有时说进原料用,有时说倒贷款用,绝大部分说的是倒贷款用。他说他是AA信用社的信贷员,别人贷的款到期如果还不上,他替人家还,然后再帮别人把款贷出来,一万元他抽多少多少好处费。我到他厂子去看过,他也让我看过他拍的银行里到期贷款的清单的照片。给他打电话,他经常说在信用社里办业务呢或者开会呢,他让我去信用社找他,确实见他在信用社呢。我就相信他说的了。我借给他的钱有时有利息,有时没利息,有利息也就是五六分。每次他都给我打欠条,一般是事先扣除利息,张某某一直按时还我的利息和本金,就是因为这我对他才比较放心,但是最后他突然联系不上了。我到他家里找他时,他家已经被法院查封了。现在我手里他的欠条还有七十多万,他跑之前不久还借了我三十万。我这些欠条上的借款,有的事先扣除利息了,有的没扣除。

(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亲表妹夫。一年前,778通过其父亲尹某借给张某某两笔钱,一笔是十万,一笔是六万。后来778买大车用钱,就让尹某催他还这两笔钱。后来张某某直接打778卡上了,是分两次还给的,第一次转了十五万,第二次转了二万多,这里面包括十六万元的本金,还有一万多的利息。当时778使用的银行卡是农行卡,户名是778,卡号是62×××19。

(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以来张某某没有在商业银行AA支行倒过贷款。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张某某用他的45轴承有限公司为邢同新担保在76344润昌商业银行烟庄支行贷款二十万元,2013年9月24日张某某替邢同新偿还了该笔贷款的5,000元利息打到了王某甲的妻子89的6223191506957971卡上。

(8)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自己在AA信用社贷过款,也给别人担保借过款。有时他还跟着别人去还款,干什么没注意。前些年他替2跑过贷款手续,就是把贷款还上然后再贷出来,近两年很少见他去帮跑贷款手续了。AA信用社负责信贷的人原来一个人一个办公室,近两年改成格子间式的集体办公了,张某某原来又多次给跑贷款手续,所以跟信贷人员比较熟。

(9)证人232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前在2公司干会计了,经常帮2找232办贷款手续,因为这,张某某还帮其他熟人办过贷款手续。张某某也以他个人的名义找232贷过款,他还给别人担保借过款。他帮2或其他熟人办贷款手续就是准备一些银行要的资料,他在2公司干了这么长时间的会计,知道怎么弄而且信用社的人也熟。这两年张某某去的少了,也替2办过,有没有替别人办记不清了。

(10)证人邴某甲的证言证实,邴某乙用她的电话转账机给张某某转过款,所以显示她和张某某之间有转账往来。

(1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没有帮他还过贷款,只是帮他办过贷款手续,张某某在信用社的熟人多。

(1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以前张某某帮他在AA信用社贷过两次款,杜某甲于2010年左右把贷款全部还上了,后张某某再没有帮他倒过贷款。

(1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没有帮其倒过贷款,2013年以后,其没有再与张某某联系过。

(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2011年的时候建立了轴承有限公司,张某丁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帮助张某某经营这个公司。在这一年中,张某某的厂子断断续续的开工,每个月盈利八九千元左右,张某某共给张某丁10万来元用于经营,后来这些钱一直押在货上了。以后再没给过张某丁钱,还经常问他要钱,拿个一万、两万的。公司就有几万元的流动资金,没什么存款,平时就是张某丁拿着了。到走时,张某丁手里就剩下四万块钱。2013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欠别人的高利贷太多了,坚持不住了,张某某让张某丁夫妇和他们一家一起躲到河南去了。直到走的时候,张某丁才知道张某某在外面借了那么多高利贷。

(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和张某某在清水镇处一起签字向张某己借过十万元钱。张某某借用443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银行卡,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拿着了。不清楚张某某在外面干什么,由于还不上高利贷了,全家躲到了河南。

(1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AA乡后村建有一45轴承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的前两三天张某某及其家人把厂子的东西都弄走了,在2013年9月24日那天下午,76344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用封条把他家的厂子封了,从9月24日以来再也没见过他家的任何人。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以给AA信用社倒贷款为由,从2012年冬天开始在张某己手里借钱,共借款七、八十万左右;2013年4月份左右认识王某乙之后,开始从他手里借钱,共向其借款一百多万。所借款项有的还账了,有的用于倒贷款了。2013年9月24日晚上张某某逃离76344。

5、电子数据银行明细清单

(1)从张某某、孙某、443银行卡的明细来看,2013年以来,张某某的进账收入主要是高利贷借款,支出也主要是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且有以贷还贷的特点。

(2)2013年9月5日张某甲的银行卡转到443银行卡94,000元。

(3)2013年8月16日,张某甲卡转至443卡20万元。2013年8月18日,张某甲卡转至443卡10万元。

(4)2013年7月26日,张某甲卡转至孙某卡10万元。

(5)2013年9月23日,张某甲卡转至443卡40,000元。

(6)2013年9月17日,邴某乙卡转到443卡24,000元。

(7)2013年8月19日,邴某甲卡转到443卡20万元。

(8)2013年8月11日,邴某乙卡转到443卡29万元。

(9)2013年9月1日,邴某乙卡转到443卡94,000元。

(10)2013年9月5日,邴某乙卡转到443卡98,000元。

(11)2013年8月22日,邴某乙卡转到443卡188,000元。

(12)2013年9月17日,邴某乙卡转到443卡29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银行明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某将借款绝大多数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张某某向贷款人陈述的借款理由有虚假且向贷款人隐瞒了其自身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其虽然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但是将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也终会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
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己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77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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