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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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702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7YT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汽车配件公司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张某某经营汽车修理。2020年8月始至2020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各种汽车配件。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翻转支座四个、型号40的肖子肖套6套合计805元,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自卸车油缸一根、齿轮泵一个、上下支座四个、油管三条、型号90的通轴一套、链钩一对等合计11200元,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体积小的油缸、齿轮泵一个、上下支座四个、油管三条、翻转支座四个、链钩一对等合计5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汽车配件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7755元未付,被告张某某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7755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春根
书记员刘丹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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