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0106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从合肥火车站乘上G7574次列车,列车从合肥站开出后,杨某至该车4号车厢,在7F座位窃得6F座位旅客陈某三放于行李架上黑色皮质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杨某至3、4号车厢连接处,将所窃现金中1600元交给陈某(另案处理),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二人处查获所窃现金。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冠字号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三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杨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犯罪情节轻、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杨槿
书记员陈笑笑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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