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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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鲁0126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新阁,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鲁AL0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超速超载行驶至商河县开发区力源街路口处时,与章丘市百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牛某某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A90X**小型面包车、鲁A0F8**轻型栏板货车以及施工人员王某某、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男,70周岁)、俎某某(男,63周岁)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俎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祥凯
人民陪审员贾唯伟
人民陪审员张铁柱
书记员郭玲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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