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622民初1252号
原告:吴某,女,200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吴伟清,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张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该公司员工。
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17-×××××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车辆驾驶员王建启驾驶车辆未经过车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行驶证涉嫌伪造,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王建启驾驶皖17-×××××变形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事故信号灯通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吴志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致吴志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启驾车逃离现场。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建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志、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145.92元。
另查明:王建启驾驶皖17-×××××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素华、吴小保、吴伟清、吴爱芳、吴侠与王建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22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并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给吴某预留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款。后保险公司上诉,2019年2月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吴某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诉请的10000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预留份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王建启驾驶车辆未经过车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行驶证涉嫌伪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芳
书记员刘国君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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