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624民初274号
原告:宋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钟某,男,200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被告钟某母亲。
原告:钟伸,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钟运资,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姜友田,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钟伸、钟运资、姜友田共同委托原告宋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一般代理),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拓,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经审理查明,钟春系宋某丈夫,同时系钟伸、钟某之父,姜友田、钟运资之子。钟春与钟拓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钟拓合计向钟春借款20万元。2018年5月,钟春因病过世。钟春过世后,被告钟拓偿还了1万元给原告。2018年9月28日,经其他几原告同意由被告钟拓向原告钟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钟伸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借款人钟拓430624199009××××2018年9月28日”。条据出具后,钟拓未向五原告偿还借款。2020年6月5日,钟拓与钟伸就上述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钟拓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姜友田及钟运资在庭后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财产权利。原告宋某、钟伸、钟某均愿意本案债权按钟春遗产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拓向钟春借款19万元的事实,有事后钟拓向钟春继承人之一的钟伸出具的借条以及钟拓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钟拓与钟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钟拓依法应当偿还19万元借款给钟春。债权人钟春过世后,本案五原告均系钟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姜友田、钟运资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钟春的遗产继承人确定为宋某、钟伸以及钟某。本案涉及的19万元债权是钟春过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宋某、钟伸、钟某对该笔借款依法可以继承,因此本院对原告宋某、钟伸、钟某要求被告钟拓偿还1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钟伸、钟某偿还19万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钟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斯琴
法官助理刘三妹
书记员陈业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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