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鄂0117民初317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齐家装饰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环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7MA4KNRGC1K。
经营者:夏维力,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邀请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武久阳光城九尾狐主题酒店进行设计和装修,原告指派设计师、项目经理蔡德龙对上述酒店进行设计和装修,预算价格为130万元,应项目经理蔡德龙与被告杨某系同学关系,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项目进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诉争项目进行了调整和增项,项目完工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8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下欠九尾狐主题酒店装修工程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将于本人福星华府誉境房子卖了之后还一半,即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剩下半年内还清。还款给齐家装饰蔡德龙,蔡德龙身份证号(420117198806067931),我杨某(420117198804207934)是借款人。借款人:杨某2020年6月21日出借人:蔡德龙”。借条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为被告的九尾狐酒店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下欠38万元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还款方式为将房子卖掉之后还一半,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卖房日期,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该笔债务,双方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条,至今被告亦没有通过卖房子的形式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给足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20万元,剩余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90日内清偿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齐家装饰经营部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8万元工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百九十日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齐家装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菁
书记员林兰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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