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867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罗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2日,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元支付于被告,被告承诺一两月将借款还清。2018年11月1日,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原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从2020年11月2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张海娜
人民陪审员张兴琴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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