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0)辽0303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鞍山市铁东区,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在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第三中学门口,被告人苏某某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约0.15克的毒品冰毒给邓某1。
2020年9月5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下,被告人苏某某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约0.15克的毒品冰毒给邓某1。
2020年9月8日,在鞍山市立山区简易社区21号楼下,被告人苏某某欲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约0.15克的毒品冰毒给邓某1,苏某某从孟某处取到毒品后未分包时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苏某某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共向邓某1贩卖毒品八次,每次均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约0.15克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邓某1、孟某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微信截图,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蒋喆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马丽
人民陪审员袁秋连
书记员王永森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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