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0)云0581民初129号
原告:赵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刘林琪,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编,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赵某作为乙方、第三人姚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丙方加入甲乙双方原承租的腾越珠宝城的经营管理;根据甲乙双方与腾越珠宝城所签协议时间剩余叁年半,在协议时间内如遇国家政策影响不得继续,甲乙双方应按照丙方出资的合作金所产生的时间比例退还给丙方,后续的赔付款与丙方无关;甲方姚某某占股比例40%,乙方赵某占股比例30%,丙方李某占股比例30%;丙方应付给甲乙双方500000元的合作金,在协议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和丙方无关,财务由零开始。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某腾越珠宝城合作款50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8年元月10日前付清。2017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姚某某与被告李某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赵某对该结算单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某、第三人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400000元的款项系投资合作款,并非股权转让款,且第三人姚某某与被告李某已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虽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是知情并认可的,而且在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被告李某尚欠投资合作款400000元的问题,因此视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萍
书记员林承琇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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