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谢某通过淘宝网上商城等渠道,购买射钉枪、瞄准器、枪托等物品,通过自行改装的方式制造成疑似枪支一只。2020年9月16日,民警在谢某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以及铅弹若干等涉案物品。经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8mm的金属弹丸,枪口动能比为6.21J/
,大于1.8J/
,属于枪支。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盛远物资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以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铅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高成祥
人民陪审员郭枫
书记员陈欣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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