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陕0825民初173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因经营副食品门市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23日(农历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某持被告罗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罗某某索要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年利率按照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年利率按照15.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人民陪审员马文睿
书记员陈玲玲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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