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浙1181民初265号
原告:金某1,女,201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金某2,男,201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管某,女,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管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渊街道二村。
负责人:张晓荣。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管某系被告龙渊街道二村一组成员管海清之女,其出生××街道××村××组。2012年5月24日,原告管某与非农业户金泽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13日生育原告金某1,2017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金某2,原告金某1、金某1出生××街道××村××组。
2017年,由于城东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龙渊街道二村一组位于火药石玄、金脚剪、麻寮、新田的0.581297公顷(计8.728亩)耕地被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补偿标准为80万元/公顷,合计补偿费用46.50376万元,双方签订了龙土征协字(2017)NO069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龙渊街道二村一组作出《二村一队联建房分配明细表》,决定对因土地征收获得的31植联建房按照80人进行分配,每人应分0.3875植。后被告龙渊街道二村一组将该10植宅基地进行了拍卖,就拍卖所得款项于2020年10月5日按照94.5人,每人850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但被告龙渊街道二村一组仅向原告管某发放42500元,原告金某1、金某2未发放。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意见书》,认定原告金某1、金某2、管某具有被告龙渊街道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意见书、(2020)浙118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管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金某1、金某2、管某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且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亦出具证明,证实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金某1、金某2、管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1、金某2、管某土地补偿费2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永菊
代书记员季薇
2021-02-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