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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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3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袁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协议),约定:双方解除生活伴侣关系,因生活期间张某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有所付出,袁某向张某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结清后本协议终止。本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之后袁某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
2018年3月24日,天津皖南华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南华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皖南华公司授权张某做该公司业务,工作期间向张某支付保底工资0.5万元每月。完成销售额180万元皖南华公司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年房租4.8万元,再补发年工资3.6万元。
另查,袁某与张某曾于2015年4月签订协议,约定袁某向张某补偿10万元。袁某在2016年底付清。袁某另付张某每月工资0.5万元。
经询一,张某主张涉诉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没有可以参照的有名合同。袁某主张涉诉协议系附条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张某不得损害皖南华公司利益。
经询二,张某表示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处于单身状态。袁某表示张某曾于2007年在皖南华公司做兼职销售,之后与袁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至该案,双方签订涉诉协议时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现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存在被胁迫情形;虽然双方之前存在恋爱关系,但涉诉协议明确约定袁某向张某给付款项是基于张某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的付出,袁某作为皖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势必因张某对公司付出而受益,袁某给付款项与单纯以时间、感情等为给付对价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在性质、内容和目的上均有所区别,故涉诉协议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张某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袁某辩称因受胁迫签订涉诉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签订涉诉协议之后也依约进行了部分给付,袁某在给付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袁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袁某主张涉诉协议系赠与性质,因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纯获益性,涉诉协议约定了给付前已形成对价,即基于张某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的付出,故法院对袁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袁某辩称赠与附有义务,张某违反义务,该辩称意见与涉诉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袁某辩称张某损害皖南华公司利益,故应抵消债权,因前述纠纷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与该案存在区别,不能构成袁某的抗辩理由,亦不能在该案中形成反诉,故法院对袁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袁某应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袁某主张其受到胁迫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受到胁迫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袁某以《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签约的内容和案件实际,并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袁某以《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为由,主张条件未成立而撤销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应当具有无偿性及纯获益性,但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袁某系基于张某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有所付出而给付其相应款项,上述协议内容不符合赠与合同之要件,故袁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协议书》系袁某与张某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君
法官助理李晓晴
法官助理王慧君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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