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艺,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和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2703。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杨某艺(劳务作业承包人)与王兴勇(劳务作业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特电气有限公司特种变压器生产基地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项目为水电暖分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共计14145.05㎡,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2990㎡;门卫室一(含大门)40㎡,门卫室二(含大门)13.05㎡;单项工程总额为721397.55元;乙方负责研发楼、门卫室一(含大门)、门卫室二(含大门)图纸范围内所有结构水电专项内容施工至验收合格;承包内容为包人工(主体及装修内所有水、暖、电项目预埋、制作、安装、现场及生活区临水、临电的安装、维护、甲供机械的维修保养、各种机电设备的埋件制作、安装),付材(除甲方清单提供的材料外所有付材),各种专项机械、手使电动工具、移动电箱、安全文明施工等费用;本协议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单价包死价:全部按51元/每建筑平方米计算(含人工、机械、付材);除包干单价外,不再有任何零工费用,工程范围之外以甲方现场确认单为准并由甲方三人以上管理人员签字生效。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处,发包人(签字)处有毛××的签名捺印,承包责任人(签字)处有杨某艺的签名捺印。关于毛××的身份,王兴勇认可毛××是王兴勇的人,代王兴勇与杨某艺签订了上述合同。王兴勇认可自己与杨某艺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杨某艺亦确认毛××是代王兴勇与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王兴勇与杨某艺。
杨某艺主张王兴勇挂靠在和谐致远公司名下,从房山城建十一公司处承包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杨某艺。对此,王兴勇认可其以和谐致远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房山城建十一公司发包的水电和土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暖气分项工程分包给了杨某艺,但称并未与和谐致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和谐致远公司否认与王兴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称其并未参与过上述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艺进场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杨某艺主张其于2015年3月进场进行施工,于2018年8月31日退场。王兴勇则称杨某艺于2015年9月进场进行施工,于2017年5、6月退场。经询,双方均称在杨某艺进场和退场时,双方并未办理书面手续。王兴勇认可杨某艺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确认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王兴勇已全部付清。
关于增项工程,杨某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工程,增项工程造价共为400000元,王兴勇于2020年1月22日向其支付增项价款50000元,剩余增项价款350000元尚未支付。对此,王兴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但称增项工程的造价为50000元,其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杨某艺支付完毕,现不欠杨某艺任何款项。
就涉案工程及增项工程,双方确认王兴勇共计已向杨某艺支付工程款791560元。
杨某艺提交了结算单,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变压器施工费400000元,王兴勇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付。该结算单并未写有名称,只手写有:“丰台区卢沟桥晓月园小区新特变压器施工杨某艺做,变更洽商结算总计40万元大写肆十万元整”。该内容下方有王兴勇的签名捺印,并手写有日期“2019.11.4”。对于该结算单的书写过程,杨某艺称其去工地找王兴勇要钱,王兴勇不给并报警,警察在电话中告知王兴勇让他写书面的东西给杨某艺,然后王兴勇就在纸上写了上述内容给杨某艺。杨某艺认可结算单中“结算总计40万元大写肆十万元整”这些文字是其书写,剩余文字内容都是王兴勇书写,签名捺印都是王兴勇本人所签。杨某艺解释称,其之所以在结算单中书写“结算总计40万元大写肆十万元整”这些内容,是因为王兴勇不写,所以才由杨某艺当场书写了该部分内容,写完后王兴勇在上面签名捺印。杨某艺还解释称,结算单是在2019年11月4日签订,当时忘记在其上书写日期,过了几天后自己在结算单的最下方添加了日期。王兴勇对结算单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是在被杨某艺用刀威胁的情况下才书写了结算单,而且结算单中“结算总计40万元写肆十万元整”这些内容是杨某艺事后自行添加,并不是王兴勇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杨某艺与王兴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新特电气有限公司特种变压器生产基地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水电暖分项工程分包给了杨某艺,但杨某艺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劳务分包相应资质,故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王兴勇应向杨某艺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查,王兴勇已向杨某艺支付工程款791560元。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增项工程的价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针对该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杨某艺提交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增项工程结算金额为400000元,王兴勇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捺印。王兴勇不认可该结算单,并抗辩称结算单上“结算总计40万元写肆十万元整”这些内容为杨某艺事后自行添加,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认为,虽上述内容确非王兴勇本人书写,但结算单上的其他内容是王兴勇书写,表明双方对增项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兴勇理应是在对结算单上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才进行签名捺印。既然王兴勇在结算单的下方签名捺印,说明王兴勇当时无论是对其书写的内容,还是杨某艺书写的内容,均予以了认可。现王兴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总计40万元写肆十万元整”这些内容系杨某艺事后添加,不利后果应由王兴勇承担。王兴勇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而对王兴勇提出的其是被杨某艺用刀胁迫的情况下才书写结算单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法院对杨某艺提交的结算单予以确认,王兴勇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数额向杨某艺支付增项价款。故对杨某艺要求王兴勇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杨某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如上所述,在双方就增项工程办理结算后,王兴勇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必然给杨某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就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艺认可结算单上的时间是其后来所添加,故不宜以此时间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艺与王兴勇并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杨某艺可以随时要求王兴勇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利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
二审中,王兴勇提交其与杨某艺的通话录音,主张2019年9月27日杨某艺与王兴勇就增项部分费用进行协商,双方说好为15万元。对于与王兴勇主张的5万元不一致,王兴勇称因杨某艺不断找建设方闹,建设方没办法同意给15万元。杨某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王兴勇所述的协商过程不认可,称在其与王兴勇协商的过程中王兴勇不断压价,从35万元、到25万元、到15万元、最后说5万元,到现在一分钱也不给。双方均认可结算单系王兴勇报警后向杨某艺出具,其中“丰台区卢沟桥晓月园小区”为王兴勇所写其居住地名称。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高宝钟
审判员陈雨菡
法官助理宋佳
书记员孙涵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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