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佳月,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梁某于2018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陈某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梁某转款500元、1000元、2000元、3344元、1314元等,其中2019年2月1日,陈某转款给梁某50000元。梁某亦向陈某转款2000元、2000元、500元。而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均未返还对方所转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要求梁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某认为2019年2月1日转款50000元非彩礼,不应返还。因双方基于恋爱关系及以结婚为目的,且该款数额较大,梁某对该款也未说明接收的其他理由,该50000元应认定为婚约财产。梁某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陈某、梁某相互小额转款及购买物品、陈某向梁某转款特殊意义数额可作为双方恋爱期间正常交往相互赠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陈某承担164元,梁某承担5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提交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2018年12月19日向陈某转款10000元。陈某质证认为,转款属实,该款系梁某转给陈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包含在陈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陈某又将该款转给了梁某。本院认为,陈某对梁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与梁某于2018年8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从陈某提供的转款记录来看,陈某于2019年2月1日向梁娟转款50000元数额较大,系婚约财产性质,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故梁娟收取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梁某返还50000元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娟梁娟提供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陈某转款10000元的转账记录,陈某虽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又将该款转给梁某,并提供了其自行整理的相互转款的记录,经审查,该记录并未记载上述梁某所转10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19日后向梁某转款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在梁某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即梁某应返还陈某彩礼款40000元。梁某上诉主张其曾怀孕流产、其多次赠与陈某子女及陈某的父母财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陈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某彩礼款400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由陈某承担272元,梁某承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某负担1000元,陈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昊彧
审判员杨俊举
审判员李震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夏春秋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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