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3等与张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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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37年l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北,住北京市丰台区**楼****d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72年4月l7日出生,汉族,北京威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住北京市丰台区**楼****>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男,200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2,住北京市丰台区**楼****iv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5,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列六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坤,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6,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共交通保修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共交通保修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郑某1(张某之母),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张某1(张某之父),1985年2月l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郑某6、郑某2、郑某3、郑某5四子女。郑某6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郑某1,郑某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之子。郑某3与朱某系夫妻关系,郑某4系二人之子。张某2于2019年5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3年12月7日,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搬迁人(甲方)与郑某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约定:被搬迁房屋: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丰台区×××205号,经认定,宅基地面积244.25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44.25平方米;被安置人口:经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0人,被安置人口11人,分别是:户主郑某1、之妻张某2,户主郑某6、之妻周某、之女郑某1、之外孙张某、之女婿张某1,户主郑某3、之妻朱某、之子郑某4,户主郑某2;补偿款: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49414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面积补偿单价9000元/平方米,宅基地面积补偿款2198250元,被搬迁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合计295896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款、补助款共计658805元,其中:提前签约奖488500元、提前搬家奖25000元、综合补助费132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购房安置补助费1780064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销售建筑面积共计692.3㎡,其中:04-2-02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04-2-03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04-2-0401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04-2-04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04-2-0501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04-2-05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09-2-0202号房屋,1居室,63㎡;04-2-01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以上均为×××项目;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认购安置房应支付的购房款470314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全部购房款在《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抵扣,用于支付购房款。期房补助费:甲方按照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乙方一次性的期房补助费,补助标准为一居室每套5.5万元、两居室每套8万元、三居室每套10.5万元,上述期房补助费共计615000元;周转补助标准:按被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补助费,并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交通补助费,乙方选择期房的被安置人口共计11人,周转补助费和交通补助费共计66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补贴:甲方根据乙方选购安置用房的销售建筑面积,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10元的标准,发放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共计76153元。
2013年12月7日,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某1作为乙方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506平方米,乙方具体购买房屋明细如下: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536平方米,其中:×××地块04号楼2单元02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23.5㎡,单价6500元/㎡,总价152750元;×××地块04号楼2单元03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500元/㎡,总价584350元;×××地块04号楼2单元04层01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500元/㎡,总价584350元;×××地块04号楼2单元04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500元/㎡,总价584350元;×××地块04号楼2单元05层01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500元/㎡,总价584350元;×××地块04号楼2单元05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500元/㎡,总价584350元;×××地块09号楼2单元02层02室,1居室,建筑面积63.0㎡,单价6500元/㎡,总价409500元;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上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156.3平方米,×××地块04号楼2单元01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7800元/㎡,总价701220元;×××地块04号楼2单元02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66.4㎡,单价7800元/㎡,总价517920元,乙方应付购房价款总额为4703140元。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署正式《安置房买卖合同》的依据。本协议项下所列房号均为暂定房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
2017年1月4日,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丽泽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郑某1(乙方)签订《延期周转费和期房补助费及租房补贴协议书》,约定:乙方所选安置房地块:×××;选房时间:2013年12月7日,总安置人口11人;延期周转费标准:每人每月3000元;延期时间:36个月,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租房补贴标准:每宗宅基地每月2000元(包含搬迁补偿协议中所有安置人口),补贴时间:36个月,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房补助标准:按实际周转时间乘以原标准(一居室:55000元/套;两居室:80000元一套;三居室:105000元/套)的1/36计算。据实计算期房补助月份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乙方选择安置房户型的,一居室1套,二居室7套,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延期期限内应支付乙方延期周转费共计1188000元,租房补贴72000元,期房补助615000元。
《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载明: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每一被搬迁户内的被安置人口指标合并计算,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本被搬迁户购房指标的部分,被搬迁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认购回迁安置房,并按照所选方式进行回迁安置房房款计算;方式一: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购房指标的,每一被搬迁户不得超过60㎡上限。超出购房指标30㎡以内的部分不加价;超出指标建筑面积30㎡以外至上限的部分,在优惠售房价的基础上上浮20%;方式二: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购房指标的,人均不得超过17㎡上限,每一被搬迁户购房指标超出指标30㎡以内的部分不加价,超出指标建筑面积30㎡以外至上限的部分,在优惠售房价的基础上上浮20%;购房安置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仅限于经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奖励与补助: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提前签约奖:在搬迁启动后20日内(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搬迁并腾出宅基地及房屋的被搬迁人,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予2000元/㎡的奖励;提前搬家奖:在搬迁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搬迁并腾出宅基地及房屋的被搬迁人,每户籍户奖励5000元;综合补助费: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每一被安置人口给予12000元补助;周转补助费:以期房进行安置的,按被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补助费,并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交通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搬迁人根据被搬迁人选购安置用房的销售建筑面积,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10元的标准发放。
另查,×××地块4号楼2单元02层04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地块4号楼2单元03层04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地块4号楼2单元04层01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以下简称404号房屋);×××地块4号楼2单元05层01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504号(以下简称504号房屋);×××地块4号楼2单元05层04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地块4号楼2单元01层04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地块4号楼2单元04层04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3号院2号楼2单元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地块09号楼2单元02层02室现门牌号为丰台区×××西路4号院2号楼2单元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房屋)。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201号房屋由郑某3居住;301号房屋由朱某居住;404号房屋分配给郑某2,现空置;504号、501号房屋分配给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现正在装修中;401号、203号及101号房屋系分配给郑某1,现101号房屋由郑某1与郑某2居住,401号及203号房屋现空置。另,双方均认可拆迁款系由郑某1领取,领取后,郑某1向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支付共计1100000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表示属于其五人的拆迁款项其五人之间不需要分割;郑某1、郑某2、郑某3、朱某、郑某4、郑某5之间亦不需要分割。
另,双方均认可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为一户籍户,张某1户籍系在山西,拆迁时也提交了户口,作为一户籍户参与了拆迁安置;郑某6的户籍自成年后参加工作不久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由于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及郑某1、张某2、郑某2、郑某3、朱某、郑某4均属于丰台区×××西街205号宅基地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十一人共同所有,十一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宅基地面积补偿款、提前签约奖均系按宅基地面积发放,郑某6的户口虽在丰台区×××西街**,但双方均表示其在参加工作后已转为居民,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张某1对宅基地面积补偿款、提前签约奖不享有权利;提前搬家奖系按户籍户籍户发放,时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为一户籍户,张某1为一户籍户,故其五人享有提前搬家奖10000元;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系按被安置人口计算,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故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对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享有权利;被安置人十一人均属于应安置人口,应无差别地享有优惠购房指标,故被安置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及延期周转费、租房补贴、期房补助应由被安置人平均享有,故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对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延期周转费、延期租房补贴、延期期房补助享有权利。现张某2去世,上述拆迁利益中,属于其的相关权益应由其继承人郑某1、郑某6、郑某2、郑某3及郑某5依法均等分割。
拆迁安置八套房屋虽由郑某1签署《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但被安置人均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因涉案八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尚未确定,故被安置人对该八套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综合本案中购买安置房屋的数量、应安置人的情况、安置指标平米数、安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被继承人张某2的购房指标面积的继承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郑某6、周某、郑某1、张某1、张某要求对401号、501号、504号及2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予以支持,其五人要求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处理的房屋居住使用,仅系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做出的暂时处理,并非对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产权办理完成后,相应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产权可以另行主张,并结合原房屋建设、拆迁补偿补助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再次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6等五人在205号拆迁中是否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一审确定郑某6等五人对401号、501号、504号及2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是否适当。
205号拆迁时,郑某6等五人与郑某1、张某2、郑某2、郑某3、朱某、郑某4均为被安置人口,拆迁所得补偿款在分割前归上述十一人共有,郑某6等五人有权按照拆迁政策及协议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郑某1等六人主张205号及相应拆迁利益属于郑某1与张某2个人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安置房屋的产权尚未确定,一审综合安置房屋的数量、应安置人的情况、郑某6等五人的购房指标面积、安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某2遗产均等继承的原则,认定郑某6等五人对401号、501号、504号及2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郑某1等六人上诉认为郑某6等五人除享有501、504号的居住使用权外,仅应再享有一套一居室的居住使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一审的处理仅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做出的暂时处理,并非对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待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完成后,结合原房屋建设、拆迁补偿补助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再行主张分割。

综上所述,郑某1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郑某1、郑某2、郑某3、朱某、郑某4、郑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明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邢述华
书记员华娇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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