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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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

(2021)湘01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汤妲,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谈文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浩,男。
委托代理人黄利敏,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陈满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鲁定,男,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武,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建喜,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刘某某之兄。
原审第三人刘建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刘某某之兄。

原审法院查明,黄绍求于1992年8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字第060358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绍球(黄绍求),,地址位于××乡××组建筑占地189.2㎡。刘建喜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2010浏政土许字第279号),该证载明用地户姓名为刘建喜,人口3人,房屋5间,,地址位于××乡××组建筑用地200㎡。因西园片区(正宏高新)项目建设,2018年9月26日,西园片区正宏高新项目拆迁房屋签订协议和拆除进度公示表载明刘建喜、刘建新户合法房屋补偿费用及按期签约腾地奖等事项。2018年9月26日,刘建喜(乙方)、刘建新、黄绍求(乙方)分别与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甲方)签订114号货币安置协议书及115号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需拆迁刘建喜的房屋,共计认定补偿建筑400㎡,各项征拆补偿费用合计908676元(不含20万元奖励费用)。该户有在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7+1人,分别为刘建喜(户主)、妻子尹金香、儿子刘超、父亲黄绍求、母亲杨桂湘、外甥刘添佑、妹妹刘某某及一独生子女证,不购买保障房源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15.8万元/人计算购房补助。需拆迁刘建新房屋,认定补偿建筑面积363.99㎡,各项征拆补偿费用887330元(不含185596元奖励费用)。该户有在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人,分别为刘建新(户主)、妻子肖雪平、儿子刘念、女儿刘娟,不购买保障房源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15.8万元/人计算购房补助”2018年11月15日,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向刘建喜支付拆迁款1108676元,向刘建新支付拆迁款1072926元。2018年12月18日,尹金香、刘某某出具《已有合法住房承诺书》,同日,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向刘建喜支付保障性房源指标回购款1264000元。案涉房屋已被拆除。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于1999年外嫁湘潭,户口未迁出,于2012年与前夫离婚,回××乡××组生活,居住在黄绍求房屋中,并于2015年与陀有才结婚。现刘某某(户主)、陀有才(原告之夫,于2015年因夫妻投靠)、刘添佑(原告之子、于2017年父母子女投靠)登记在同一公安户下。陀有才于2019年3月25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征地安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湘0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认为陀有才不符合西园村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将刘某某作为独立农业家庭户进行征收补偿的问题。集体土地上农业人口的生产和生活,均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户主作为农业家庭代表申请宅基地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也应将户主作为征收的行政相对人,签订补偿协议或下达腾地决定。黄绍求作为家庭代表,于1992年申请了宅基地并修建了涉案房屋,其属于涉案房屋的户主。虽然黄绍求户家庭成员经过商议,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分配给刘某某,但该分家协议并不意味着涉案房屋户主或宅基地的变更,仅是户内成员居住权的再次分配。宅基地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申请和继承两种途径。刘某某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且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也未发生继承事宜,其不符合作为涉案房屋独立农业户家庭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故刘某某提出对其按独立农业户家庭征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已达到了分户条件并申请过建设用地许可证,但由于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对其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本院认为,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系另一法律关系,刘某某若认为行政机关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智英
审判员廖国娟
审判员陈邵明
书记员徐蕾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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