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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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苏0106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化名“萧某”,男,1998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无业,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皓,江苏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夏飞,江苏隽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化名“萧某”,虚构自己的职业,谎称自己家境殷实,通过交友网站等方式寻找陌生女性并恋爱。在恋爱期间,朱某陆续以给家人治病、发放工资、家人钱包被偷等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赵某。在与赵某恋爱期间,朱某隐瞒真实姓名、年龄,并虚构自己的职业及家庭背景,取得赵某信任,陆续以发生车祸要私了等为由以及套取赵某花呗、借呗等方式骗取赵某钱款共计60630元,后朱某陆续归还赵某共计人民币1160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结识向其问路的被害人曹某。期间,朱某隐瞒真实姓名并虚构自己的职业及家庭背景等,取得曹某信任,后以自己母亲钱包被偷等为由,骗取曹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708元;
3.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崔某。在与崔某恋爱期间,朱某隐瞒真实姓名并虚构自己的职业及家庭背景等,取得崔某信任,陆续以请客吃饭、家人看病、发放工资等为由,在本市鼓楼区等地骗取崔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与崔某及房东陈某二发生房屋租赁纠纷,房东陈某二报警后,朱某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至派出所处理房租纠纷事宜。到派出所后,崔某向民警反映其被朱某骗取钱财,民警遂将朱某传唤并展开调查。另,朱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903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98205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7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青岛市母子健康手册复印件、借条、手写清单、支付宝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流水、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明细、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二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曹某、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的意见,经查,本案自被害人崔某报警而案发,朱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其诈骗崔某的事实,该笔事实的诈骗数额占全案数额比重较大,可视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另两笔诈骗事实朱某未能在侦查前期如实供述,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认罪认罚,可从轻某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影
人民陪审员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书记员王海洋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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