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32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被害人张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被害人张某4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被害人张某4次子)。
被告人赵永仁,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兴广,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建河,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武传海,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路北侧杨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水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1日7时3分许,被告人赵永仁驾驶鲁Q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曹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镇××庄××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沂水县杨庄镇南垛庄村张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张某4摔倒后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县孙老家镇西村都建河驾驶的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撞后碾压,造成张某4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永仁负事故主要责任,都建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永仁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侦查机关投案。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永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永仁驾驶的鲁Q9××××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建河驾驶的鲁RN××××/鲁R××××挂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县祥霖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号。鲁RN××××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县祥霖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被害人张某4出生于1950年9月27日。因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329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共计4673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
2.视听资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4.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
(1)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沂公(刑)鉴(尸)字[2020]189号。
(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交鉴字第3725号。
5.证人证言
(1)证人都建河的证言
2020年10月21日7时左右,我驾驶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沂水县××路××镇××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从曹县出发,准备去黄岛,车上装有10吨左右黄粉虫。当时我正常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的时候,我左前方一辆面包车向左转弯过程中,从东边来了一辆电动车与转弯的面包车发生了事故以后,骑电动车的人撞到了我的车的左前轮上,电动车驾驶人死亡了。
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曹县祥霖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叫王号。事发时车上有我跟孟庆友两个人。
(2)证人张某2的证言
我父亲张某4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是我兄弟张某3打电话告诉我的。事发当天早上不到七点,我父亲骑电动自行车从杨庄镇南垛庄村家里出发,准备到××镇××村一个板厂干活。
6.被告人赵永仁的供述
2020年10月21日早晨7点左右,我开着鲁Q9××××五菱面包车在××镇××庄××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开车从家里出来准备送儿子上学后再到富泉官庄给人家换备胎。我由西向东行驶到学校门口准备左转弯,我正左转的时候看见东边来了一辆电动车离着我很近了,我感觉对方应该能过去,但是撞了我的车辆右后边,然后一辆西边来的半挂车过来压了人。
我直行时没有看见电动车,正左转弯时看见电动车离着三四米,我感觉电动车应该能过去,然后听见我的车被撞了一声,然后就停车下来了。电动车上就一个人,戴着头盔。半挂车上两个人,半挂车驾驶员是跟我一起坐警车来交警队的那个人。
事故发生后我打的122和120,救护车去现场,电动驾驶员死亡了,医院没拉。
7.本案综合证据
(1)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
(2)赵永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3)前科证明。
(4)都建河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持有A2驾驶证以及车辆保险情况。
(5)张某4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亲属身份证明。
(6)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
(7)赵永仁通话记录截图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永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因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重复评价,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赵永仁驾驶的鲁Q9××××号肇事车辆及都建河驾驶的鲁RN××××/鲁R××××挂号肇事车辆共同造成了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赵永仁、都建河、张某4分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7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交强险应分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赵永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表现和赔偿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永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为10733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75134.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2146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磊
人民陪审员王会德
人民陪审员韩国
书记员李慧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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