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温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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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0903民初561号

原告:姚某,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温某,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温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益阳华葛食品工业园工程项目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约时付6万,进场5个工作日后付4万;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即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温某.2017年元月5日”;合同附文约定,如未按期开工或无此工程项目,被告须按月利率5%赔偿违约金,与保证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至诉讼时止,双方并未实施任何实质性的工程,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原告姚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温某支付履约保证金,其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合同的履行。后因被告温某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对原告姚某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温某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温某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损失,故违约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已付递减)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60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
书记员吴静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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