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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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芦溪县,户籍地:江西省芦溪县。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江西省萍乡市,通过登录其妻子阳某的淘宝账户,先后在淘宝购物平台“成华五金店”、“宜宾宝锋五金机械”等网店购得枪托、加长钉管、红外瞄准镜、无缝钢管等配件及射钉弹,采用焊接、加装等方法,自行制造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可击发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为6mm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李某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后依法搜查了其户籍所在地,查获了上述枪支及一支土造枪(经鉴定,不认定为枪支),并予以扣押。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王含维
人民陪审员张文娟
书记员陈笑笑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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