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陈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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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浙1022民初2821号

原告:张某1,男,200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云,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将,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
负责人:马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琛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仁献,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浙江迈未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朝阳路**
负责人:陈立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泽将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事实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将已赔偿原告80000元;四、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53664.01元和鉴定费805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
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事故发生时卢仁献是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员工,正在执行公司职务。
被告卢仁献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27份、诊察费票据原件8份、门诊病历原件1本(2页)、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疗费用清单2份(9页)、出院小结2份(4页)、陪护证明1页、诊断证明书3份、台州医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2页)、出院记录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99028.82元,三次住院累计136天及4月16日-7月30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需转院治疗的事实;
二、一市镇东岙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原件1份(投保人方秀娟是原告奶奶)、户口本原件1份、原告祖母方秀娟存折1本(5页)、三门县实验小学马娄校区出具的证明1份,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3页、中国统计网网页打印资料3页,拟证明原告系享受失地保险的渔民,原告居住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就学,消费水平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及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等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所需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的事实及原告为鉴定花费8050元的事实;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是合理的;
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张某2夫妻因务工及申请人就学原因,在申请人受伤前就已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居住三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质证称:一,医疗费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原件、门诊病历原件、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认可;陪护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台州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认可。二,一市东岙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和案件无关联性;户口本原件、原告祖母方秀娟存折,只能证明原告张某1是农民家庭户口;三门县实验小学马娄校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某1在马娄校区上学;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中国统计网网页打印资料,和本案无关联性。三,无异议。四,无异议。
被告陈泽将、迈未公交分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五、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非医保费用;
六、保单复印件2页、投保人声明1页,拟证明关于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在投保人声明中已向投保人陈泽将说明,且投保人陈泽将也已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陈泽将、迈未公交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卢仁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陪护证明,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一市镇东岙村出具的证明,无社保参保资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失土农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社保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的投保人系方秀娟,其并非原告的监护人,其是否享受失土农民待遇与本案无关联,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中国统计网网页打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门县实验小学马娄校区出具的证明1份,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原告及被告陈泽将、迈未公交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99028.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司法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664.01元;
2、营养费4500(150元*30):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精神九级伤残、临床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136元*3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住院136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53295元(150天*209+105天*209):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36天,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护理费为197元/天×136天+98.5元/天×14天=28171元;
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伤残赔偿金285498.4元(64886*20*22%):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三门县城镇地区居住数年,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2699*20*22%=27587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7700元;
8、鉴定费8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被告陈泽将驾驶浙JW××××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从海游方向驶往珠岙方向,09时35分许,行经224省道2KM+22M(三门县海游街道前郭村村口路段)时,与刚从浙J3××××号公交车(被告卢仁献驾驶)下车就突然跑着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1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1受伤及浙JW××××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1、被告陈泽将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仁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卢仁献系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
浙JW××××号车及浙J3××××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于同日被送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等,住院31天;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张某1在2019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伤残,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建议拟为150日,营养期拟为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50元。
经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使用的相关药物及检查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20年12月3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53664.01元,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028.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6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817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共计517655.4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将已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陈泽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仁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泽将、卢仁献依法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30%、40%、30%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卢仁献系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司职务,故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依法应对卢仁献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系浙JW××××号车及浙J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扣除被告陈泽将、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已赔偿的110000元,还须赔偿13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194358.79元。被告陈泽将、被告迈未公交分公司各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1465.6元、16099.2元,及其各已赔偿原告的80000元、30000元,由三被告自行结算。
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4358.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5.81元,减半收取1177.9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陈泽将负担600元,由被告浙江迈未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410.9元;鉴定费9450元(原告张某1已垫付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已垫付14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415元,由被告陈泽将负担3620元,由被告浙江迈未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顾安宇
法官助理谢书存
代书记员徐柳芳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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