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证明、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卢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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