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1,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于某为丛某1和案外人腾某、丛某2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因本人于某买车需要,向腾某台人民币5万元,一分利,到2017年9月还清;向丛某2台人民币3万元,一分利,到2018年3月还清;向丛某1借人民币15,000元;口说无凭,我立此据,以此证明,以上信息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丛某1提供的借据,综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丛某1和于某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于某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丛某1履行了出借义务,于某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丛某1要求于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丛某1和于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于某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给付丛某1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决:一、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丛某1借款1.5万元,并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丛某1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于某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据中于某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且内容中已明确载明“向丛某1借人民币15,000元”,故于某与丛某1已达成借贷合意。二审中,于某主张该款项为其前妻丛伟玲代收,并已通过丛伟玲代还1.3万元,尚欠2000元。根据于某的二审陈述,可以认定丛某1已向于某交付了1.5万元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某主张其向丛伟玲汇款的1.3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根据于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其前妻转账1.3万元,无法证明丛某1已实际收到该还款,故对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任宝君
审判员卢佳欢
书记员曲鹏达
(此件共4页,印15份)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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