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27民初329号
原告覃大田,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塔卧镇惹坝村**。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塔卧镇三家田村**系孙某某妻子。
被告孙宏学,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父亲。
被告王子香,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母亲。
被告孙某1,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1母亲。
被告孙某2,女,2009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2母亲。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成,男,1982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永顺县塔卧镇三家田村**系被告孙宏学女婿。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用原告覃大田的小轿车抵押给梁茗星向梁茗星借款,款到期后孙某某无钱支付到期抵押车款,孙某某与原告覃大田商议由孙某某出具借款凭证,由原告覃大田自行到梁茗星处付款取车,原告覃大田给梁茗星支付32000元取回车,孙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给原告覃大田立下32000元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清,月利息为2.4%。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原告借款系孙某某生前用原告覃大田的车在梁茗星处抵押获得梁茗星借款,后因孙某某无钱取车与原告覃大田商议由孙某某给原告覃大田出具借款凭证,原告覃大田给梁茗星支付32000元取回在梁茗星处抵押的车形成,该事实有原告覃大田提交的录音及银行流水佐证,五被告认可录音中系孙某某的声音,孙某某生前向原告覃大田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覃大田主张孙某某的欠款由被告覃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覃大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在孙某某抵押车借款时被告覃某已经知情且孙某某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或经营,故原告覃大田要求被告覃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覃某系孙某某的妻子,被告孙宏学系孙某某的父亲,被告王子香系孙某某的母亲,被告孙某1系孙某某的儿子,被告孙某2系孙某某的女儿,五被告均是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且五被告未明确放弃继承孙某某的遗产,原告覃大田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大田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孙某某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4%,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按规定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为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被告孙宏学、被告王子香、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覃大田借给孙某某3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32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32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5.4%支付)的责任,息随本清;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覃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覃某、被告孙宏学、被告王子香、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先礼
法官助理吴隆江
书记员田春晖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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