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1)苏011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08年1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监控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钟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鲁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鲁某多次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轿车,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40000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体现鲁某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鲁某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的罪轻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娟
书记员冯思敏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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