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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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宁0423民初149号

原告:赵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柳某,住宁夏银川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温双全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蒋经芳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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