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3123民初226号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三年,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2、月利率10.6874‰,固定利率,按季结息;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二、1、2017年2月1日,凤凰农商行依据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向其放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仅在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系统扣划被告账户56.03元用于支付利息;2、2020年2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凤凰农商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黄某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抵减已扣划的利息5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兵权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瑶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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