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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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3123民初226号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三年,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2、月利率10.6874‰,固定利率,按季结息;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二、1、2017年2月1日,凤凰农商行依据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向其放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仅在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系统扣划被告账户56.03元用于支付利息;2、2020年2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凤凰农商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黄某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抵减已扣划的利息5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兵权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瑶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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