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
(2021)吉02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舒兰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赵某1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舒兰市××道福顺五社砖厂转让给赵某1,砖厂地面上所有建筑物归赵某1。赵某1又于2011年6月24日与舒兰市环城街道福泉村民委员会签订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福泉村将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王某承包的建砖厂占用福顺五社土地转包给赵某1,按原合同执行。超出面积补交承包费,增加面积0.9公顷,补交承包费7,000元……。二、同意改变用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于2011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其承包地(舒兰市环城街道福泉村福顺五社)修建驾校训练场地及办公室。被告舒兰市自然资源局(原舒兰市国土资源局)曾于2011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舒国土资执罚[201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未主动履行,但违法行为继续存在,因已超出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被告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舒市自然资撤字[202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舒国土资执罚[201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3月12日,被告舒兰市自然资源局收到信访举报,决定对赵某1违法占地行为重新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赵某1于2011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舒兰市环城街道福泉村占用土地10,341平方米(其中一般耕地4,140平方米、建设用地6,201平方米)建驾校训练场地及办公室。赵某1对原行政处罚未予履行,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舒兰市自然资源局认为赵某1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4月20日向赵某1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赵某1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20年4月24日,被告舒兰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赵某1作出舒市自然资罚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赵某1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违法占用的4,140平方米一般耕地,按照8元/平方米标准处以罚款,即4,140平方米×8元/平方米=33,120元;对违法占用的6,201平方米建设用地,按照3元/平方米标准处以罚款,即6,201平方米×3元/平方米=18,603元,合计罚款金额为51,723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未经批准占用案涉土地建驾校训练场地及办公室,该行为属于违法占地。上诉人称违法占地行为在案外人王某建设砖厂时已经发生,但王某的违法占地行为已经另案处理,上诉人在转包案涉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修整并建设驾校训练场地,客观上改变了土地用途,且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使用人、受益人,故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将上诉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妥。第二,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2011年8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超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被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系被上诉人2020年3月重新立案审查后作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第三,被上诉人依法立案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经过测绘人员现场实际测量,并经上诉人在现场指界后认定违法占地面积,依据违法占地行为开始时间认定违法时间,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调查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薇
审判员张海啸
审判员郭娟娟
书记员崔雪
(此件共8页,印15份)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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