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8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被害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女,2014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学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被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于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系被害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系被害人母亲。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学峰,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康辉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洪彦,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盖州路**。
负责人姚振鑫,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学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关于交通事故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核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140.54元、丧葬费37632元、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203元/年×12年÷2=133218元、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按3000元计算为宜,财产损失按2000元计算为宜,合计人民币814390.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112140.54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赔偿责任,即(814390.54元-112140.54元)×70%=49157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603715.54元。于学峰已付3.5万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因保险金足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被告人于学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洪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于某2、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办理丧葬事宜必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事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该项答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学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68715.5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人于学峰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1.四上诉人因于学峰行为遭到精神损失,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李某、于某2无养老保险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完全来源于被害人,应赔偿上诉人李某、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3.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下给付。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书面变更上诉请求,放弃对精神抚慰金和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3与上诉人李某系母子关系,上诉人李某1966年3月25日出生,李某与于某2育有二名子女,儿子于某,女儿于某。李某未分得土地,无养老保险待遇,依靠子女生活,无稳定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北乡人民政府及加北乡五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学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四上诉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赔偿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下给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且村委会证明亦证实其未分得土地,无养老保险待遇,无其他生活来源;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核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140.54元、丧葬费37632元、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203元/年×12年÷2=133218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3元/年×20年÷2=222030元、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按3000元计算为宜,财产损失按2000元计算为宜,合计人民币1036420.54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14140.54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赔偿责任,即(1036420.54元-114140.54元)×70%=645596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759736.54元。其中,被上诉人于学峰已支付给四上诉人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刑初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刑初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24736.5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某1、于某2、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张洪举
审判员杨薏擎
法官助理孔湘宁
书记员孙晨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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