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津0105民初9116号
原告:李某,女,201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陶某(原告之母),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秋之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铁东路街宁宇家园**楼/配3-331。
法定代表人:孙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婴幼儿游泳健身服务机构,2019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与被告秋之韵公司签订口头合同,为原告李某购买婴幼儿游泳健身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购买游泳次卡一张和游泳季卡一张,次卡金额为1212元,季卡金额为1280元。12月12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纳游泳次卡费用1212元,被告出具相应金额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1212元20次,赠拉杆箱一个,有效期12个月,可停卡2个月”。此外陶某还通过微信转账交纳游泳季卡定金200元,合计向被告交纳1412元。2020年12月19日,陶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纳游泳季卡尾款1080元,被告出具相应金额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季卡尾款1080元(2019年12月12日交定金2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始使用游泳次卡到被告处游泳6次,2020年7月21日原告开始使用游泳季卡到被告处游泳,2020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游泳场馆水管爆裂,需闭店维修,此后未再开门营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协商退费事宜未果成讼。现原告主张游泳次卡剩余次数为14次,价值848元(1212元÷20次×14次=848元),游泳季卡剩余时间为一个月,价值426元(1280元÷3个月=426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宝宝游泳档案》显示:原告李某游泳次卡剩余14次、游泳季卡使用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8月27日。原告主张的游泳服务剩余次数、时长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宝宝游泳档案》(李某)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游泳费用,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提供游泳服务,被告由于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剩余游泳费用,其主张已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应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邮件显示2020年12月12日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文书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口头合同于2020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被告对原告剩余的游泳费用应予退还。关于退还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游泳次卡使用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游泳次卡剩余14次,应退还84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游泳季卡使用记录,显示原告游泳季卡剩余一个多月,原告自愿要求退还一个月金额,价值42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共计退还原告127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天津秋之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游泳费用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秋之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陈美玲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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