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吴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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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闽06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200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海,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系吴某之母),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江,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福,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龙,龙海市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3日15时23分左右,吴某驾驶龙海7662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石码镇紫云路由明发广场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至紫云公园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沿人行横道由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欲驶入体育路时,遇高永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路左体育路路口驶入紫云路左转弯欲往公安局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龙海7662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头右侧于路口处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造成高永福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永福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高永福受伤后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用计35640.45元。经医院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后Pillon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高胆固醇血症。2020年5月26日,高永福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永福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永福出院后误工期经评定为120天。3、高永福出院后护理期经评定为30天。4.高永福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3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因双方对高永福系属于失地农民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1、对于主张医疗费用356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48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于主张营养费3564元,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酌定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3、对于高永福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580元,因对方当事人对高永福系失地农民真实性无异议,故高永福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4、高永福主张交通费380元偏高,酌定为190元;5、高永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调整为3000元;6、鉴定费1800元;7、对于高永福主张取内固定物10000元,有医嘱建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1810.45元。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永福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确定高永福和吴某按责任比例为7:3承担,即本事故造成高永福经济损失,吴某应承担54543.14元(181810.45元*30元%);高永福自行承担127267.31元(181810.45元*70元%)。对于吴某等辩解其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为百分之二十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经济损失181810.45元,扣除高永福自行承担部分127267.31元外,余款54543.14元由吴某赔偿,因吴某造成他人损害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吴江海、李艳丽承担,故吴江海、李艳丽应赔偿经济损失5454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江海、李艳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高永福经济损失计54543.14元;二、驳回高永福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高永福负担226元,吴江海、李艳丽负担609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虽《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此情形减轻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伤者是机动车一方,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吴某请求按20%比例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吴某一方对受害人属失地农民情形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参照相应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于法有据。吴某一方以高永福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判决其承担误工费损失是错判的理由,不能成立。2、取内固定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取内固定物费用有出院记录记载的医嘱为证,吴某一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一审认定在本案中一并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吴某等人主张一审认定误工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某、吴江海、李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吴江海、李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书茵
审判员陈春生
审判员陈天明
法官助理徐明水
书记员马晓斌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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